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台南市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地址設於台南市。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業。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進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七、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本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
    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塑膠工廠(加工所、實業社等)設有經營本業之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
    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
    須以書面通知。
     第八條: 本會各會員公司、行號所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以每一會員舉派人為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
    會。
     第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
    限。
     第十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其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舉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一權。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
    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理監事,其代表任期屆滿而未經原派會員連派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於任期內,如因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並重新計算任期。
    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於任期內,為因離職發生本章程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原派會員不另派時,經本會查明提
    明理事會議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並通知原派之會員另派之。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
      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本會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
      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七條: 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第十二條加入本會為會員者,經本會以書面通知 限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
    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需提經理事會議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查報後,註銷其會籍。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九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
    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一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
    足前任任期為限,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將分別席。
    第二十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
    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由理事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
    ,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二十四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解任,其缺額由侯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四、會籍註銷者。
五、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等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或由主管機關
依依依法予以解任者。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七條: 本會聘僱總幹事一人,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議通過任用之。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第二十八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小組。                  
    前項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任務。
四、選派上級團體會員代表。
五、推薦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三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務情形。
稽核理事會經費收支狀況。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左列二種會議,均經理事會議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三十二條: 定期會議,每年至當召開一次。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於每屆第一次大會時應推選臨時主席。
   第三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行之。
    左列各款事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會、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
    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職權。
   第三十六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其他人代表出席。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可否
    同意,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八條: 監事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召集,由理事會辦理。常務監事為開會之主席,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監事以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
   第三十九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如無故不依章程第卅六條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
    執行職務視同辭職論,另外改選。
    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費壹仟元,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月貳佰伍拾元,每半年繳納一次。
三、委託收益。
四、利息收入。
五、會員捐助費。
   第四十一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捐助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二條: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提經理事會議通過,監事會議審議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代表大
    會追認。
   第四十三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十四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
    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案施行,修改時亦同。